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 上訴人
- 陳榮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11、27203、276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陳榮達之自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乙編號1 所記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及附表乙編號2 至11記載之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9至1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4 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 、3至8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7 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其乃受騙,並非出於本意而參與詐騙,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證而為指摘,自與法律所規定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3至8部分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基層工作,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年2月,已屬低度之刑,認為相當,而予以維持;原審關於其附表乙編號2、9至11部分亦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生犯罪危害,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已悔過,並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損失,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既應自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即與法不合,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