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2 分鐘讀完全文 27,9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46、19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11、272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6、287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9、10、1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甲編號2、9、10、1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9、10、1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家豪」、「大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由戊○○負責持集團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1%至2%作為報酬。戊○○與「家豪」、「大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日期,以附表乙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乙之丑○○、丁○○、甲○○、丙○○、子○○、己○○、壬○○、乙○○、辛○○、庚○○、癸○○(下稱丑○○等11人)施用詐術,致丑○○等11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日期、金額,匯款至附表乙編號1至11之人頭帳戶內。而戊○○依「家豪」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址,提領丑○○等11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提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大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丑○○等11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等11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附表乙編號1所載犯行(被害人丑○○),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3日提起本案公訴(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卷第7頁);另被告為附表乙編號2所載犯行(被害人丁○○),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14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25號(下稱追28725號)追加起訴(見原審109審訴字第77號第7頁)。

㈡又被告為本案附表乙編號1、2之同一犯罪事實(被害人丑○○、丁○○),另經臺灣新北地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024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2之相同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60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是以本案附表乙編號1、2之被害人丑○○、丁○○遭詐騙而匯款,被告所犯同一犯罪事實遭重覆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先,徵諸首揭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案之原審法院、本院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㈠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乙編號1至11之丑○○等11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丑○○(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5511號卷《下稱偵25511卷》第21至25頁)、丁○○(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8725號卷《下稱偵28725卷》第40至42頁)、甲○○(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7203號卷《下稱偵27203卷》第62至63頁)、丙○○(見偵27203卷第111至112頁)、子○○(見偵27203卷第84至85頁)、己○○(見偵27203卷第97至99頁)、壬○○(見偵27203卷第118至119頁)、乙○○(見偵27203卷第124至126頁)、辛○○(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7666號卷《下稱偵27666卷》第13至15頁)、庚○○(見偵27666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中;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本院(見偵27666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均指訴明確。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丑○○部分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8725卷第27、30、33至36頁)。

②丑○○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8725卷第22至2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儲字第1080252449號函暨吳信慧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5511卷第97至10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5511卷第33至45頁,偵28725卷第59至61頁)。

⑤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提領紀錄(見偵28725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丁○○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725卷第38至39、43至44、47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8725卷第45至46頁)。

③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提領紀錄(見偵28725卷第55至5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725卷第6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11月21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80003614號函暨林婉峨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8725卷第89至93頁)。

⒊告訴人甲○○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203卷第61、64、78至79頁)。

②網路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203卷第68、69、75頁)。

③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7203卷第71至73頁)

④尤梅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203卷第4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27203卷第22至25頁)。

⒋告訴人丙○○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203卷第106至109頁)。

②網路轉帳截圖(見偵27203卷第110頁)。

③蔡復全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7203卷第5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下稱偵19243卷》第145至147頁)。

⒌告訴人子○○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203卷第82至83、86至90頁)。

②子○○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7203卷第91至92頁)。

③蔡復全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7203卷第5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243卷第149至151 頁)。

⒍告訴人己○○部分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203卷第96、100至10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203卷第103頁)。

③蔡復全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7203卷第5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243卷第153頁)。

⒎告訴人壬○○部分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203卷第116至117、12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203卷第121頁)。

③馬楚雯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7203卷第36頁)。

⒏告訴人乙○○部分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203卷第127至131頁)。

②乙○○之轉帳明細(見偵27203卷第132頁)。

③馬楚雯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7203卷第36頁)。

⒐告訴人辛○○部分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66卷第17至18頁)。

②蔡盛雄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7666卷第36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666卷第39頁)。

⒑告訴人庚○○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66卷第23至24頁)。

②蔡盛雄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7666卷第36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666卷第39頁)。

⒒告訴人癸○○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66卷第29至30頁)。

②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偵27666卷第61頁)。

③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1份(見偵27666卷第3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27666卷第41至43頁)。

⑤本院110年9月3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7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63頁)。

⒓被告相關證據

①被告於108.10.07遭逮捕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5511卷第41至50、63頁)。

②被告於108年9月24日至臺北公館郵局ATM提領贓款及往來形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27203卷第22至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0965號卷《下稱偵30965卷》第39至45頁)。

④扣案物照片(見偵30965卷第93至95頁)。

⑤被告加入「家豪」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965卷第107至151頁)。

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7至63頁)。

⑦告訴人己○○、丙○○與被告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⒔本院另案之11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

⒕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024、30965、31427、32593、32689、35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56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5700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60頁)。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觀諸被告應徵該工作之經驗,其於108年9月徵該工作之經驗,係於108年9月22日(週日)之夜間經對方約至居所附近公園會面交付雙證件,隨即告知自翌日即同月23日(週一)開始上班,而其首日工作係以近乎空身之到職準備至公眾場所待命,經「家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遞指示,漸次向不詳人取得包裹、開拆並回傳提款卡、輸入密碼測試有效性、依指示之時機、金額提款、繳回款項、自公眾場所置物箱取物;第2、3日之工作亦係重複前揭取得包裹後開拆回報、依指示測試、提款、繳回之程序,且執行過程中未得見任何足資識別之公司地址或人員,工作之內容亦未見與所謂之賭場、賭客、籌碼更換手續有何關聯。參以被告行為時已59歲,其於首日到職信賴關係尚未建立之際,即得反覆接觸高額現金且以此為唯一業務內容,此外,大多數工作時間僅須待命,執行業務僅有取卡、繳回及數次提款,其勞動或精神損耗俱極其簡單、寡少且不需特殊資格專業,與提領款項1%至2%之高額報酬間顯然不成比例,甚若依「家豪」所述,之後提轉款速度上昇尚可期待酬勞更高,無論就風險分配或回報比例觀之,俱可見「家豪」所提供之工作甚違於常情。是以被告體驗前情後,應悉該業務長時間待命只為能搶時效領出款項、令自己出面提領取酬意在隱蔽「家豪」等人,故於首日即以Line訊息稱「會計比較沒有"風險"」、「不用在外面"拋頭露面"的」等語,次日亦親身體驗於提款之際突然無法領出款項,再於第3日工作之18時28至35分許因提款時遭遇員警倉促遺落卡片而遭「家豪」扣薪,嗣爭執處分過重(見偵30965卷第116、129、134至136、141頁),嗣後為警查獲時,並自承曾經懷疑過所提領款項是不法來源等語(見偵27203卷第147頁),佐以被告自述三專畢業、大陸地區工廠任職20年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堪信其就前揭所謂賭場外務員之工作,業已察覺悖離常情、有可能是領取不法所得,可預見其依指示取卡、提款並轉交予不詳之人,係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可能性。是被告本此認知,仍為賺取報酬而反覆依「家豪」指示,如附表乙所示從事提領及層轉款項行為,容任各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完成之結果發生,自堪信其有與「家豪」、「大象」等人間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反覆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以此為目的由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招募、管理成員執行取款、上繳各階段行為,藉此分享不法利潤,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既認知如附表乙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情節,亦親身體驗等待主管「家豪」即時指示、先自各不詳助理逐次取得包裹、再依即時指示提領款項上繳予「大象」等層層分工、指揮情節,復因執行任務獲取成功報酬,堪信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乙節亦有不確定故意。

㈤另據被告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261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戊○○於108年9月間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經檢察官提起本案之公訴,於108年12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北地檢署北檢泰宇108偵25511字第1080103787號函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收文戳可憑(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卷第7頁)。又被告固於108年9月23、24、27日參與該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024號等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0號追加起訴,並於109年2月5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審理中;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4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31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5號、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⑶臺北地檢署

19日繫屬於臺北地院,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判決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

700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56、157至160頁);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餘108偵30024字第1090008997號函及其上新北地院109年2月5日收狀戳、新北檢德雲109偵5700字第1090036355號函及其上新北地院109年4月23日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是以,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乙編號1為被告之首次犯行,徵諸上開說明,以本案附表乙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後,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該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一般稱之為特殊洗錢罪,其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之金錢,被告知悉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分工行騙,該特定犯罪所得已因被告之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依上述之說明,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⑵雖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666號(下稱追27666號)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見原審卷二第261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更正後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21、249頁),併此說明。

三、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綽號「家豪」、「大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為附表乙編號1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為附表乙編號2至1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之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綽號「家豪」、「大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被告非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係與除擔任主持之詐欺集團成員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08年9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接續犯 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 形,被告有分多次被提領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犯附表乙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乙編號2至11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附表乙編號1至11所示之11位被害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72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乙編號1為同一事實;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乙編號4至6為同一事實,本院均併予審理。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上開追28725號、追27666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表乙編號2、9、10、11所載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11、27203號),並於108年12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108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第7頁收文戳),且經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乙編號1予以論科,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乙編號2、9、10、11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檢察官另以追27666號、追28725號追加起訴被告於附表乙編號2、9、10、11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於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北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第7頁收文戳、109年度審訴字第77號第7頁收文戳),認係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本應就附表乙編號2、9、10、1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附表乙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與案件本案附表乙編號2、9、10、11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上開追28725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表乙編號2之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綜觀全案一切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而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縱認如附表乙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衡以擔任負責指揮、管理或提領贓款之車手,多半僅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至於該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是否係不法取得一事,則未必知悉,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持他人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逕認被告已對上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不法取得一事,已有所預見。據上可知,本案自難認被告之上開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甲編號1、3至8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為附表乙編號1、3至8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附表乙編號1、3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所在及去向,於犯罪支配之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所獲報酬較低,業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59歲、自述赴陸20年甫返台,面臨經濟壓力於謀職時思慮未周為前揭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領取及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3至8所示之刑。另說明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SIM卡為0000000000號),係於被告所有持以與「家豪」聯繫之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領取款項後,除其個人報酬外,餘款俱依指示層轉予「大象」等人,又被告自陳取得之報酬約為提領款項1%至2%,其於附表乙編號1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可得報酬450至900元;另於附表乙編號3至8共提領27萬元,可得報酬2,700至5,400元,惟其事後賠償附表乙編號4、6之告訴人各1萬2,000元、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0、287頁),可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前揭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之宣告於法相合,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3至8部分自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提出上證3至上證6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經查:

㈠被告與附表乙編號4、6之告訴人丙○○、己○○已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等情,有附表甲編號4、6之「和解情形」欄所載之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款憑證在卷可查,而被告提出之上證3、4(見本院卷第61、63頁)為相同之調解筆錄、存款憑證,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論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3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均認屬從低度量刑,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違法,認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甲編號2、9、10、11及定應執行部分)一、原審認被告為附表乙編號2、9、10、11所載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108年9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而追28725號、追27666號案件追加起訴被告為附表乙編號2、9、10、11所載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為同一案件之重覆起訴,原判決未予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追28725號案件追加起訴被告為附表乙編號2之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就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審判,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附表乙編號11之告訴人癸○○與被告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9月3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110年10月7日庭呈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63頁)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二、被告上訴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提出上證3至上證6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經查:㈠被告與附表乙編號11之告訴人癸○○於本院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認有理由。㈡被告與附表乙編號10之告訴人庚○○已於原審達成調解等情,有附表甲編號10之「和解情形」欄所載之調解筆錄、現金存入憑條在卷可查,而被告提出之上證5、6(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相同之調解筆錄、現金存入憑條,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論科。又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2、9、10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認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1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就附表甲編號2、9、10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另因本案就附表甲編號2、9、10、11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而併予撤銷。捌、科刑審酌事項、不定執行刑之說明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即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附表乙編號2、9、10、11所載之詐騙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與附表乙編號10之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被告與附表乙編號11之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65、177、263頁,原審卷二第28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9、10、11所示之刑。二、又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由新北地院另案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審理中,及本院另案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尚未確定),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玖、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二、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核無詐欺或組織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有何犯罪習慣,亦無從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參以其參與之方式係提款車手,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及所獲報酬較低,非屬組織之上游人員,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參附表甲之「和解情形」欄所載),且被告參與期間僅數日即遭查獲,其自述赴陸20年甫返台,面臨經濟壓力於謀職時思慮未周為前揭犯行,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該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拾、沒收之說明一、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SIM卡為0000000000號),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乙編號1至11犯行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家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院就同一扣案物不予重覆宣告沒收之。二、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將其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大象」等人後,被告自陳取得之報酬約為提領款項1%至2%,其於附表乙編號2提領3萬元,可得報酬300至600元;另於附表乙編號9至11共提領13萬元,可得報酬1,300至2,600元,惟其事後賠償附表乙編號10、11之告訴人各1萬5,000元、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85頁,本院卷第263頁),可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前揭犯罪所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至被告收取之所有贓款,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共同處分權限,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雅方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024號等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5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主文 和解情形 備註 1 丑○○ 附表乙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28725號 2 丁○○ 附表乙編號2 撤銷不予列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28725號附表編號1 3 甲○○ 附表乙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丙○○ 附表乙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原審卷一第117頁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30頁準備程序筆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19243號 5 子○○ 附表乙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19243號 6 己○○ 附表乙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原審卷一第117頁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87頁 之存款憑證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19243號 7 壬○○ 附表乙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乙○○ 附表乙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 9 辛○○ 附表乙編號9 撤銷不予列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27666號附表編號1 10 庚○○ 附表乙編號10 撤銷不予列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卷第65頁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85頁之現金存入憑條 追27666號附表編號1 11 癸○○ 附表乙編號11 撤銷不予列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卷第177、263頁之和解筆錄、存款憑條 追27666號附表編號2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款地址 1 丑○○  108.9.21 21:15許 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7:51許 1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信慧) 0000000/ 18:03  1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老松郵局)     0000000/ 18:14許 29,985元  0000000/ 19:02    ~ 19:03 20,000元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2 丁○○  108.9.23 21時許 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2:38許 29,98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戶名:林婉峨) 0000000/ 22:47許  20,005元 10,005元 (含手續費)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3 甲○○  108.9.24 16:39許 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退還遭詐騙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7:03許 49,986元 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戶名:尤梅娟) 0000000/ 17:15  ~ 19:01許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74號B1(公館郵局)     0000000/ 18:23許 29,985元     4 丙○○  108.9.24 15:44許 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6:42許 40,21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復全) 0000000/ 16:49許  42,000元  公館郵局  5 子○○ 108.9.23 16:54許前某時 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6:54許 12,03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復全) 0000000/ 17:01許  26,000元  公館郵局 6 己○○ 108.9.24 16:03許 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訂單操作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1許 12,02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復全) 0000000/ 17:26許  12,000元  公館郵局 7 壬○○ 108.9.24 17:38許 撥打電話向壬○○佯稱:為將VIP會員優惠取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8:11許 2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戶名:馬楚雯) 0000000/ 18:56許  60,000元  公館郵局 8 乙○○ 108.9.24 17:41許 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8:31許 33,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戶名:馬楚雯)    9 辛○○ 108.9.25 17時許 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工讀生作業失誤會直接自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0000/ 18:21許 49,987元 4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戶名:蔡盛雄) 0000000/ 18:31許  20,000元 20,000元 (餘額圈存)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0 庚○○ 108.9.22 21時許 撥打電話向劉美娟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劉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8:26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戶名:蔡盛雄)    11 癸○○ 108.9.25 18:20許 撥打電話向癸○○佯稱:為退還遭詐騙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0000/ 19時許 30,000元 3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 19:20    ~ 19:38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郵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