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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家豪」、「大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46、197號判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之1%至2%。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家豪」、「大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家豪」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乙○○前往指定地點,向不知情之林冠廷(涉嫌詐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包裹,待乙○○拿到包裹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復全,下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家豪」告知密碼並指示乙○○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該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4,235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待甲○○匯款後,「家豪」隨即指示乙○○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公館郵局,將甲○○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大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一【下稱偵19243卷一】第123-131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二【下稱偵19243卷二】第15-16頁,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43卷一第403-405頁)、證人蔡復全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9243卷一第341-343頁)、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9243卷一第29-38頁)相符,復有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見偵19243卷一第345頁、第406-40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下稱偵2295卷】第27-3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見偵19243卷一第65-66頁、第149-15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不當面立即交付款項予「家豪」,反依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付予「大象」再轉交「家豪」或他人,以此迂迴閃躲方式交款之用意,即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本案被告智識正常,實無不知之理,是本案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家豪」、「大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僅為集團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大陸做化妝品工廠,現需撫養1名未成年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領甲○○款項獲得的報酬,為提款金額的1%等語(見本案卷第49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42元【計算式:(9,999元+4,235元)*1%=142.34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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