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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何燕蓉林米慧林翊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24 號、第30965 號、第31427 號、第32593 號、第32689 號、第353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家豪」(下稱「家豪」)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即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人)所提領贓款之工作。丁○○、己○○(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審理中)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去電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己○○即分別持該詐欺集團收受並交予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丁○○,丁○○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965號卷第225-226頁、本院卷一第171-173頁、本院卷二第403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告訴人戊○○、庚○○、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0965號卷第20-25、59-61、173-177頁、偵字第30024號卷第117-119頁、偵字第35375號卷第77-78、81-83、87-90頁、偵字第256號卷第229-230頁),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丁○○與詐欺集團上游之通聯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己○○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同被告己○○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擷圖暨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財經監控照片、跟監車手暨取簿手交付提款卡包裹照片可查(見偵字第30965號卷第39-45、57、97-151頁、偵字第256號卷第223、225、227頁、偵字第35375號卷第9-11、13、23-25、29、31、69、75、79、85頁、偵字第32593號卷第107-123頁、偵字第5700號卷第68-74、95-97頁、偵字第32690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期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辛○○、告訴人戊○○、庚○○、○○○、丙○○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雷同,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依其分工即編織不實理由向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詐取金錢,再透過上下聯繫方式指派工作,包括取得人頭帳戶、分配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規劃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丁○○於108年9月2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且其於本案繫屬前,其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自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將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負責領款之「車手」即己○○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出來,並將該等款項交予負責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被告丁○○伯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1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丁○○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有關被告丁○○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之事實,起訴法條亦未論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告訴人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49,987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為共同被告己○○提領並交予被告丁○○之事實,爰補充如附表編號4所示,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被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犯行,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1支,為其所有,且係其用以與共同被告己○○聯繫領取詐欺贓款所用(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為警扣得之14萬元,係其向共同被告己○○所收取、共同被告己○○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領取之詐騙贓款,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0965號卷第12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965號卷第20、23-25頁),是該等款項為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總額大於扣案之14萬元,且依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共同被告己○○多次領取並交付被告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無法分辨扣案之14萬元究為何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見偵字第30965號卷第20、23-25、167頁、本院卷一第17頁),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爰就此部分款項單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丁○○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領取薪資,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0965號卷第13、169頁、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40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業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主文 1 辛○○ 被害人辛○○於108年9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人員佯稱因疏失而造成扣款,要求被害人辛○○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被害人辛○○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從其中華郵政帳號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信惠 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15,000元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告訴人戊○○於108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店家佯稱因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要求告訴人戊○○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嗣告訴人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銀行人員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告訴人戊○○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婉峨 108年9月23日晚間10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 29,987元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庚○○ 告訴人庚○○於108 年9月26日晚間7 時3分許接獲自稱PChome拍賣的客服來電,稱其有收到公文要退款先前被詐騙款項,會通知銀行協助退款,接著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誤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9,985元至右示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詠傑 108 年9 月26日晚間9時36 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9,985元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告訴人乙○○於108 年9月26日晚間7 時4分許接獲自稱雅聞網拍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公司設定錯誤,故要告訴人乙○○與銀行端透過線上轉帳方式解除非應付款項,之後告訴人乙○○隨即接到自稱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並在線上操作,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49,989元至右列中華郵政人頭帳戶,匯款49,987元至右列中國信託帳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詠傑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  108年9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新北市○○○路0段000號  49,989元  49,987元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告訴人於108 年9月7 晚間8 時40分許接獲自稱「MKUP美咖」美妝店的員工將帳戶資料設定為每個月扣款供應商的帳戶,要協助取消,隨後又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要求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112,864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千惠 108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00號 112,864元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