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 上訴人
- 張志榮
- 選任辯護人
- 蘇顯騰律師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95 、17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志榮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規範基礎係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不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原判決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作為判決解釋基礎之依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將菇農棄置於菇舍路旁之菇類培植廢棄包,於裝袋後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及同區新國校段0100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上暫時堆置,待找到合適及合法再利用「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後,再載運作為肥料再利用之用,縱該「堆置場」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違反再利用規定,應課以行政罰,不能科以刑罰。況其僅暫時堆置,並無棄置之意,亦無污染環境之虞。原審未調查並說明其暫時堆置之整袋堆疊、尚未拆裝散置的菇類培植廢棄包等物,有無「棄置」之意,如何有「污染環境之虞」,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堆置者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前後認定不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事實欄所載「民眾檢舉系爭B土地有露天燃燒處理之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理由欄內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其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並有胸椎第12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勢,應暫不執行為適當。第一審就是否宣告緩刑為量刑辯論,卻未裁判,原審於量刑辯論時未審酌上情及辯論,竟駁回其上訴,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慮及其惡性並非重大,亦非不勞而獲之舉等情,所為裁量亦有違比例原則。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之1 ),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其性質為行為犯,只要有該法規範所禁止之作為,即構成犯罪,無所謂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土地地主)葉文裕、(B土地出租人)林正安之證述,佐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復依調查所得,載敘:上訴人未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經認可之設備、措施,不符合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再利用規定。其堆置之現場,亦無相關處理設備、措施,難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行為,自有同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事實與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係援引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以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之法理,認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既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而據為判決之基礎,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再原判決既說明本件菇類培植廢棄包,係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其理由記載上訴人於A、B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從事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惟此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文字漏繕,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事實欄所載「民眾檢舉系爭B土地有露天燃燒處理之情事」,係敘明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如何至B土地稽查,而查獲本件犯行之情形,並非認定上訴人有於B土地上露天燃燒處理之犯罪事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所指理由應記載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諭知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5 款規定,固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理由,惟如不予諭知緩刑,法律並無應說明其理由之規定,則原判決雖未說明就上訴人上揭宣告刑不予諭知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五、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或程序事項,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