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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劉興浪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

抗告人
楊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之事項,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楊美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65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 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當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而非原判決。原判決既非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依抗告人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內容及其於原審之陳述意見,均表示以原判決為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審未察,逕引述該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本件抗告人所舉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認其聲請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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