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抗告人
曾心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項,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曾心鳳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未返還告訴人等款項之原因,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抗告人未彌補損害為由,而未宣告緩刑。實則,告訴人徐願芬有意願與抗告人和解,因抗告人未取得其帳號,致無法匯款成功。原確定判決逕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9月,損及抗告人減刑之權益,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㈡經查:⑴關於抗告人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乙節,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犯後態度,屬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所應審酌,與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關於告訴人願與抗告人達成和解一節,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為不合法,亦應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係屬新事證,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