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
- 抗告人
- 曾心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項,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曾心鳳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未返還告訴人等款項之原因,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抗告人未彌補損害為由,而未宣告緩刑。實則,告訴人徐願芬有意願與抗告人和解,因抗告人未取得其帳號,致無法匯款成功。原確定判決逕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9月,損及抗告人減刑之權益,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㈡經查:⑴關於抗告人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乙節,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犯後態度,屬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所應審酌,與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關於告訴人願與抗告人達成和解一節,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為不合法,亦應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指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係屬新事證,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