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 抗告人
- 余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宗憲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且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2 罪,分別為運輸毒品及殺人未遂罪,罪質顯不相同,且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於2 罪核算總合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核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已有適度酌減。經核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