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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

加重竊盜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沈揚仁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郭中雄
代理人
陳家誼律師

      李明洳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中雄前經原審法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 355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同)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罪(下稱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聲請再審(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在聲請範圍),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開啟再審程序,先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再審判決)。而另案再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於警詢時係遭承辦員警刑求,方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犯行,其供詞欠缺任意性等情,而抗告人除此部分之自白外,亦自白有本件3 次加重竊盜犯行,自係遭承辦員警刑求逼供所致,所供述之犯罪事實多有出入,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而另案再審判決僅就抗告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部分而為認定,並未論及本件 3次加重竊盜犯行,且抗告人關於本件3 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自白,就其警詢之詢問人、曾否於偵查中主張刑求抗辯並否認犯行、經起訴後曾否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等各節,與其自白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之情狀迥異,無從比附而為同等之評價,兼酌抗告人於假釋後經檢察官調查有無再審原因時,亦自陳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其餘所承認竊盜案3、4件是實在的等語,則抗告人徒憑另案再審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本件3 次加重竊盜犯行所認定之事實,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事由未符。另被告之自白並非證言,縱事後發現虛偽不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要件。而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僅在說明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採證人張瑞雄、何明萬即承辦員警之證述,並認抗告人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犯行之自白欠缺任意性,對蘇炳坤而言不能作為證據,然就張瑞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無憑據論斷其證述確屬不實,顯未臻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之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旨,固非無見。

三、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即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如同條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時,尚須以綜合判斷相關新舊證據足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確實性)為要件,此乃因原判決所使用之「證言」,既存在虛偽,其判決基礎不存,真實性即滋疑義,自應重新檢視全部證據,賦予受判決人開始再審之救濟機會。再自法條體系觀察,對照同條項第1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的再審理由,可知該第2 款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者,是著重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而論,於被告以外之第3 人,即證人的陳述,固屬當然,於被告之自白,因同係人的陳述,且為同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法定證據方法,於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證據,其證據性質與證人的陳述無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未逸脫於「證言」之可能文意,倘原判決所憑之「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屬該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證言」的範疇,始得合於再審制度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趣旨,及放寬再審條件限制之修法趨勢,與時俱進維持法規範之圓滿。惟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明:上述情形之證明,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例如經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等),而就該「證明」之形式嚴其要件,用以兼顧法之安定(司法公信)。雖此所稱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之證言(含自白),固非單指證言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因此其他刑事判決若只是基於舉證責任之負擔,或因經驗、論理法則之支配,而就對立證據進行取捨判斷,仍為個案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獨立行使,不相拘束,尚不得祇憑該刑事判決就取捨證據之相異評價、不同心證即作為上述規定所指之「證明」,而持為再審理由,應予指明。

四、核之卷內資料,抗告人係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現行犯,於民國75年6 月18日20時40分許遭被害人李文崇發覺報警查獲,即於翌日(19日)上午6時30分第1次警詢時,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見警影卷第1至4頁);再於同日14時第2次警詢時,進而坦承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見警影卷第5頁)。而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的被害人蔡瑞禎、王順(王素涵之父)、陳顯榮則經警方通知各於同日13時、14時10分、13時製作警詢筆錄,陳述被害事實(見警影卷第13至15頁),則警方究係如何能於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短時間內通知上述被害人3 人製作警詢筆錄?各該被害人原有無追究犯罪之意?抗告人此部分之自白與該被害人等之被害陳述,其先後關係究為如何?警方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製作筆錄之時間相符?等各節,實攸關抗告人此部分自白真實性之判斷,尚有進一步研酌、釐清之必要;而另案再審判決既已論敘抗告人於警詢時曾遭刑求,且其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之旨,則原裁定遽稱「被告之自白」並非「證言」,縱事後發現虛偽不實,亦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云云,並未調查、說明抗告人所持之另案再審判決,有無依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本件3 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自白均為虛偽?依上述說明,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上述疑點仍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斷,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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