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 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 抗告人
- 張珮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珮筠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以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及申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角色、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被害人均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於曾定及未定應執行刑總和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就抗告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同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經核,抗告意旨所陳之案件,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所列各罪之範圍,法院自無從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抗告意旨請求就檢察官未為聲請之其他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