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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莊松泉吳秋宏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抗告人
高誌駿(原名李基嘉、高基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高誌駿(原名李基嘉、高基嘉)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0 所示詐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至17部分之偵查機關案號欄僅記載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165 、 30900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165 、30900 號;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4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 至17和編號29至30、編號18至28所示各罪,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動機、態樣、侵害均為財產法益、行為次數、各行為之時間間隔短暫、及前定應執行刑所給予之折扣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再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請求在有期徒刑9 年之刑期範圍內)等綜合考量後,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各刑合併之刑期33年4 月,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其中附表編號1 至17和編號29至30、編號18至28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年〈屬內部性界限〉),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引數罪併罰之定刑理論,謂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尚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以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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