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 抗告人
- 陳煌榮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至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受刑人或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煌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5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原審審核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1)附表一所示各罪,編號1、2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餘3 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加重強盜)與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日期、行為次數等;(2)附表二所示2罪均為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5月23日、107年2月3 日,類型相同,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3)附表三編號1、4 為附表二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所併科之罰金刑、編號2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所併科之罰金刑,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3罪係侵占漂流木所科罰金刑,3 罪之犯罪時間仍有相當區隔,各罪間關係尚非密切,對於侵害法益之效應較屬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及附表三編號3至6曾經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情,(4)並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抗告人於原審以書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51 頁),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定應執行罰金2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1.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5 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執行刑比例為92.90 %,附表二所示2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執行刑比例為85.71%。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5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經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刑比例為69.56%。上開3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受刑人均為抗告人,惟各次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迥不相同,顯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上開3 個定應執行刑裁定,使抗告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高達15年4 月,抗告人現年44歲,迨執畢之日已滿60歲,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度評價,執行之邊際效益將會遞減,原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未適用責任遞減原則,從輕量刑,顯有違法。
2.附表一編號3 所示抗告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抗告人為累犯,並有自首減刑事由,實務上類似案件,頂多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3年6月,連同附表一編號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未臻公平,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調節之。
3.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犯5罪,其中3罪為施用毒品,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係危害自己身心健康。附表一編號3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自首報繳槍械,並無被害人,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對他人財產法益無重大之實害,應著重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就附表一所定應執行刑,較其他個案為重。
4.附表二所示2 罪,均為違反森林法,二者犯罪目的、手段,動機幾近相同,時間亦相當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連續犯雖已廢除,惟可視為同一種行為連續之態樣,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高於同類型案件,有違內部界限,令抗告人為此種犯罪受長期監禁,有悖人民法律感情。
5.綜上,原裁定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未臻完善及未考量之處,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另賜公平、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四、惟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本應考量個案之受刑人本身之特質及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及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刑罰之目的、刑事政策等各項不同因素,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內,予以適當之卹刑優惠,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受刑人或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情節之個案,每一個案均有其特殊性,受刑人不同已無從比附援引,縱受刑人相同,因所定應執行刑之各個案件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及其等之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詳如原裁定所述,核無違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援引其所涉不同個案,並以其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無理由。又定應執行刑案件應接續執行,乃法律所明定,尚難以其數個定應執行刑合計後,刑期過長,指摘原裁定違法。綜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