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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錢建榮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再抗告人
李俊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李俊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處刑,其中部分有期徒刑前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各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經審酌再抗告人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同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態樣、手段均類似,另附表一編號9 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行為時間之民國九十四年迄已多年,對社會危害程度遞減,及本案九次犯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罪處罰規範之法律目的、再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與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並比較本件犯罪行為前後之新、舊刑法,適用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瑕疵。另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雖具狀主張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應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權益較有保障云云。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三罪,前業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自無從依再抗告人所述,徒摭拾其中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另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定未採納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除仍執上開陳詞部分顯無足取,已如上述外,雖另主張就附表一編號9 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再抗告人較有利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是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為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如法院裁定後,發現有其他可一併再定應執行刑之罪,或應另與其他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尚無從由法院就未聲請之案件予以審酌之理。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逕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不當云云,亦無理由,乃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以: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以最先判決確定之犯罪確定之日為基準之原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之日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認應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確定之日為基準,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云云。

三、按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故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但未定應執行刑者,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從而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案件,其審酌、准駁之範圍,悉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定之。是原裁定認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所示各罪為範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罪,已逸出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法院無從審酌,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於法有據。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殊無足取。故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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