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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何信慶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抗告人
劉仁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仁財(下稱抗告人)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強盜等共4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9年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以下,並審酌其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次數,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抗告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3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除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加重強盜等4 罪外,另犯他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執更助字第45、46號及111年度執典字第435號等3個執行案件。伊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詢問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伊尚有如上述其他3個執行案件,請求與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將伊上述3 個執行案件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已有不當,原審亦未將伊上述另案所犯各罪所處徒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 之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未洽。伊願意放棄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與伊另犯如上述其他3個執行案件各罪所處徒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聲請法院審查及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裁定。本件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加重強盜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等共4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抗告人已明確在該調查表上勾選其要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暨按捺指印,顯見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於原審就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時,抗告人亦未向法院表示其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有如其前述抗告意旨所指意見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另犯其他數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另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及另案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一節,縱令屬實,惟上開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且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加重強盜罪,似非在抗告人所稱前述另案執行所列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之犯罪,亦難認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則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將抗告人另犯前述3 個執行案件所列各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共4罪或與該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強盜1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要屬誤解,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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