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80號
- 再抗告人
- 陳思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再抗告人陳思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詐欺合計3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院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上開各罪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罪質相同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11日,甚為相近,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功能,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疏未考量及此,所定應執行刑,難謂其裁量權之行使為妥適,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就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及上述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4月),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裁定詳為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