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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再抗告人
聞振容

      黃群群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廖紹宏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其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係對於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訴訟程序不服,則均非此所稱適法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聞振容、黃群群(下稱再抗告人等)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廖紹宏等關於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未依法踐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所為106年度偵字第12544號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被告廖紹宏等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等罪嫌部分,既經該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2544號提起公訴,則依公訴不可分原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該不起訴處分部分,自應併予審判。(二)士林地院就被告廖紹宏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並應依其等實際分得之數,單獨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符法制等情。業於其駁回抗告之理由載敘:(一)再抗告人等所執聲明異議意旨係爭執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定要件不合,第一審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二)抗告意旨所執本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要旨,其基礎事實與抗告意旨所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為已起訴部分之相牽連案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及合併審判乙節,完全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追加起訴,為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抗告意旨請求就廖紹宏等人涉犯刑法第201 條等罪嫌部分追加起訴及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云云,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執上各情,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等旨(見原裁定第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或指再抗告人等於檢察官上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或稱士林地院就前揭起訴案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違法,或謂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法院應單獨宣告沒收,俾檢察官將來依法執行沒收各云云,仍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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