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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偽造文書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楊力進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

再抗告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偽造文書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相關電子卷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 4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應准許復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11條規定甚明;且關於再抗告程序,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仍適用上述同法第 411條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因自訴偽造文書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及9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相關電子卷證等案件,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上開抗告之裁定(即原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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