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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3號

加重詐欺聲請合併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錢建榮林婷立蘇素娥

聲請人
彭宥明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合併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宥明因涉及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惟聲請人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272 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4 號等案件判決,因上述案件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第1 、2 款及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合併由其中單一法院管轄等語。

二、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以有同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由,不符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要件,本院無從命聲請意旨所指其中單一法院合併管轄。

㈡「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定亦明。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合併審判一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蘇 素 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聲請合併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