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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4號

詐欺等罪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

聲明人
黎宥夆

上列聲明人因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乙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黎宥夆因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68號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乙字第121號指揮書據以執行。因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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