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5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余泓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所為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如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可參。二、經查:被告余泓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案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並於109年3月24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嗣於110 年8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12 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再犯本案,依前揭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前案 (107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案件)所為之戒癮治療,雖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故被告既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本案,仍須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甚明。本件原判決不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11月9日為實體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二、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案件(下稱前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25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而被告已於「109年3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110年8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12 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再犯本案,依前揭意旨,應認被告前案所為戒癮治療,雖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故被告雖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仍須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甚明。檢察官未見及此,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依法本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其未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11月9日為實體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糾正。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判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其為適當之判決,故非常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乃係替代原審而為裁判,自應適用原審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