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 上訴人
- 陳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是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另犯一般洗錢)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擔任車手從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案紀錄所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對上訴人所犯2罪所處刑度已是最低度刑,定其應執行刑亦屬從輕,乃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之前沒有從事任何詐騙車手之行為,在警方調查案件時都有配合和提供情資,且家中父親年紀已大需要幫忙照顧,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事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不符合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