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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上訴人
陳金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3、5953、6468、6730、7146、73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金瑞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18,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上訴人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就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宣告刑;並說明其餘編號部分,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其因疫情失業,又因身體因素找工作不易,始為本案犯行,犯後亦深感後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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