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
- 被告
- 黃玟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玟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且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未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醫師法前科,再為本案犯行,且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所為量刑失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且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民國107年10月17日)距其前案違反醫師法犯行(91年間),已間隔逾15年,則原審未以該素行為從重量刑之依據,亦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並非初犯,於107年間即在○○牙醫診所任職,當不僅本件犯行,且告訴人口內黏膜受損、黏膜惡性腫瘤及口腔癌均係被告違反醫師法所致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