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 上訴人
- 陳厚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187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43、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厚均有如其事實所載明知蔡桔鴻及李昕庭向其借用汽車,係為南下前往臺中地區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資料而供詐欺集團對外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包裹,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在新北市某處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予蔡桔鴻及李昕庭,以利其等前往臺中市某超商領取及載送裝有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而助成蔡桔鴻及李昕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如其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伊僅係將汽車出借予蔡桔鴻及李昕庭,其2人並未告知伊其等欲前往超商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該詐欺集團成員薛彥甯亦未將上開欲領取之包裹裝有人頭金融帳戶一事告知伊,故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伊出借汽車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蔡桔鴻及李昕庭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有不當。②原判決對伊本件被訴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成立,雖以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對正犯之犯罪流程產生影響而有所貢獻者,即為已足。
㈠、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出借汽車時,已知悉蔡桔鴻等人係為前往中南部領取詐騙包裹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游凱于、薛彥甯、蔡桔鴻與李昕庭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其他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坦承其在本件提供汽車予蔡桔鴻及李昕庭,供其2人南下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前1日,亦曾先陪同李昕庭前往彰化某超商領取詐欺集團包裹,再與薛彥甯搭載詐欺集團「車手」游凱于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亦有證人游凱于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經綜合觀察判斷,因認上訴人明知蔡桔鴻及李昕庭接獲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後即向上訴人借用汽車之目的,係南下領取內裝有人頭金融帳戶等資料之包裹,仍提供其汽車給蔡桔鴻與李昕庭南下前往臺中地區某超商領取內裝有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使用,而促成蔡桔鴻等人以該金融帳戶資料詐得本件被害人之財物及遮斷金流等犯行之完成,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上訴人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已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本件所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之幫助犯行,在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認與上揭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其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則原判決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之裁量,尚無違法、不當,或有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況且是否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②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併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