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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

傷害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林婷立錢建榮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上訴人
(被 告) 謝君薇
被告
呂玫瑩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對被告呂玫瑩上訴部分,以第一審所認定呂玫瑩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呂玫瑩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下稱原判決甲),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即被告謝君薇上訴部分,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謝君薇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傷害合計2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玫瑩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謝君薇犯共同傷害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品君之犯行,論處謝君薇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謝君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拘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原判決乙),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謝君薇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原判決甲、乙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甲、乙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對呂玫瑩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呂玫瑩對謝君薇及其年僅5歲之兒子,持雨傘揮擊,並出口謾罵,甚至爭搶謝君薇之物品,致雙方受傷,謝君薇所受傷勢程度明顯高於呂玫瑩。原判決對謝君薇所為量刑,卻較呂玫瑩為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謝君薇上訴意旨略以:

(一)謝君薇係以雨傘阻擋呂玫瑩衝向原審共同被告謝傳籐,目的在於避免雙方發生衝突,並非幫助謝傳籐攻擊林品君,且謝君薇僅平舉雨傘,並未有攻擊呂玫瑩之舉動,謝君薇主觀上並無傷害呂玫瑩之犯意,更未與謝傳籐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僅憑臆測、推論,逕認謝君薇與謝傳籐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經勾稽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林品君之傷勢並非謝君薇所造成,而係謝傳籐所致。原判決逕行認定謝君薇有共同傷害林品君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呂玫瑩對謝君薇及其年僅5歲之兒子謾罵在先,且謝君薇既無揮擊呂玫瑩頭部犯行。原判決量處謝君薇拘役45日,對造成謝君薇舌頭潰瘍之呂玫瑩竟僅量處拘役30日,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說明:依憑林品君、呂玫瑩之證述,以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謝君薇揮動雨傘之舉動,已分別擊中林品君左手臂、呂玫瑩右上臂,而林品君確實受有左上臂及雙前臂挫傷、呂玫瑩右手肘關節靠近右上臂處則有明顯銳物留下之擦痕。另謝君薇手持雨傘向呂玫瑩左手手肘處往腋下方向揮動之舉止,亦與呂玫瑩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情狀相符,足證謝君薇有持雨傘揮向林品君左手臂之情等旨。原判決另載敘:謝君薇既明知雙方已爆發肢體衝突,仍於謝傳籐攻擊林品君時,持用雨傘擋住呂玫瑩之身體,俾使謝傳籐能順利攻擊林品君,且於呂玫瑩與謝傳籐爭搶登山杖時,推擠呂玫瑩,於呂玫瑩取得登山杖時,手持雨傘向呂玫瑩左手手肘處往腋下方向揮動;於謝傳籐推擠或以腳踢踹呂玫瑩時,手持雨傘揮向呂玫瑩,且謝君薇、呂玫瑩有多次相互推擠、拉扯之情,亦與呂玫瑩受有左、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勢吻合,顯有共同參與毆打林品君、呂玫瑩之行動,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不以謝君薇、謝傳籐是否有事先言語商議討論之舉為必要,謝君薇自應就傷害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旨。原判決進一步敘明: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原判決就此詳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謝君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2.原判決說明:審酌呂玫瑩、林品君長期在住處彈琴,使謝君薇及其家人不堪其擾,迭有爭執。謝君薇因噪音問題未能理性溝通,致生傷害林品君犯行,以及犯後態度、林品君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另審酌謝君薇與呂玫瑩口角爭執後,明知雙方已爆發肢體衝突,於目睹其父謝傳籐出手毆擊林品君、以腳踢踹呂玫瑩之過程中,未善加勸阻,反而持雨傘擋住呂玫瑩,使謝傳籐能攻擊林品君,且於呂玫瑩與謝傳籐爭搶登山杖時,拉扯、推擠呂玫瑩,並於謝傳籐推擠或以腳踢踹呂玫瑩時,手持雨傘揮向呂玫瑩,以及呂玫瑩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原判決就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以及撤銷改判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說明對謝君薇及呂玫瑩所為量刑輕重不同之理由,核屬量刑裁量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乙對謝君薇所為量刑,較呂玫瑩為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謝君薇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甲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謝君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檢察官、謝君薇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原判決說明:呂玫瑩因練琴所生噪音問題而未理性溝通,竟為傷害犯行,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謝君薇所受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因認第一審就呂玫瑩所為量刑,尚無違法、不當等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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