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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何信慶

上訴人
葛倫志(GALVEZ HERNANDEZ RODRIGO,瓜地馬拉 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4、1841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70、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葛倫志(GALVEZ HERNANDEZRODRIGO)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以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Steinadler Co.,Ltd.)名義,不論向同案被告莊仲楷、黃治華,或不知情之PRATO RICARDO LUIS(義大利籍,下稱LUIS),抑或經莊仲楷、黃治華、LUIS等人輾轉招募或介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1、二之1所載多數人,宣傳投資期貨方案,或以附表三所示之內容,邀約如附表三所示謝樹德等多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如附表二之1之投資人並非上訴人或LUIS之特定親屬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已屬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自屬銀行法所欲規範非法收受存款之範疇,上訴人所辯其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亦未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方式招攬投資,本件不符合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等語,要無可採之旨。經核其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出)猶以陳詞,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詐欺得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得利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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