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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周盈文林庚棟莊松泉

上訴人
王麒維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麒維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賭博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參與賭博之下線賭客張博威、張辰瑋,共同正犯廖家昱及其母許芬盈之證詞,並佐以共同正犯詹右任手機鑑驗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線上會員資料、相關網站列印資料、上訴人與廖家昱之通話紀錄、上訴人出具予許芬盈記載「茲本人保證廖家昱不再接觸線上博奕,若之後如有接觸線上博奕,無須廖家昱父母承擔」等語之保證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廖家昱、張辰瑋證述核與卷附線上會員資料「Ren」即詹右任為大股東、「廖帥」即廖家昱為代理商之記載相符,足認本案賭博網站係由詹右任經營,廖家昱為其下線並可取得「SUPER」網路簽賭球板之帳號密碼權限,而得招募會員以此網站經營職業運動賭博網站,倘參加之會員輸錢,則由廖家昱收取賭資後轉交給詹右任後,並從中抽取水錢以作為其報酬藉此以營利,且上訴人確有交付及催討賭債之行為。再觀之上開保證書所載之內容,若上訴人與廖家昱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其不可能自為該等保證承諾;另參以上訴人自承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且因在金融機構有信用問題,故借與廖家昱80萬元之部分借款係向別人轉借而來,亦未向廖家昱收取利息等語,足見其收入非豐而本身又有信用問題,與廖家昱亦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竟願將高達80萬元之款項無息借與廖家昱,顯然不符常情;至廖家昱、張辰瑋嗣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後受心理壓力之影響,而為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尚不足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辯稱與廖家昱僅為借貸關係,並無共同賭博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其與詹右任、廖家昱共同參與經營本件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以營利之事證明確。上訴人本件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並綜據卷內各項證據,所為之論斷及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在原審所辯其無與詹右任等人共同經營本件網路簽賭站等陳詞,並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惟未於理由說明係有如何之依據,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於不顧,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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