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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右任
被告
王麒維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麒維部分,撤銷。

王麒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右任、王麒維及廖家昱(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詹右任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國外賭博網站取得代稱為「SUPER」網路簽賭球板之經營權限,而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止,利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經營前述職業運動賭博網站,廖家昱則任詹右任之代理人以招攬李石逸、張博威及張辰瑋等人為其下線,賭博方式則以國內外職業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若簽中,則按賭博網站約定之賠率給付賭金給簽賭之下線,若未簽中,則其簽注賭資歸詹右任所有,另廖家昱則按下線簽賭之金額,每1萬元向詹右任收取150元之報酬。期間李石逸簽賭之金額約有70萬,最終共積欠詹右任65萬餘元;張博威簽賭約25萬元,最終共積欠詹右任20萬元;張辰瑋則簽賭約20萬元,輸掉約15萬元。遇有廖家昱招攬之下線簽中者,詹右任即將賭客贏得之賭金交給廖家昱轉交,另亦委由王麒維交付賭客贏得之賭金;若遇下線簽賭而未簽中且應付之賭資未付者,詹右任即責成廖家昱收取,另亦委由王麒維向賭客收取賭資。嗣因廖家昱招攬之下線賭客李石逸、張博威積欠賭資未給付,王麒維即因李石逸、張博威為廖家昱招攬之賭客,轉而向廖家昱及其母親許芬盈催討(許芬盈代李石逸支付60萬元,另張博威積欠之20萬元則由張博威自行給付)。嗣經許芬盈舉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辰瑋於警詢時就本案被告王麒維到其家中催討賭金,其沒辦法準時付出來,就強迫、威脅其簽本票之類的,叫其盡快付錢等情,所述明確(見偵7458卷第20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廖家昱打電話給我時,可能剛好王麒維在旁邊,王麒維就用廖家昱的手機問我說什麼時候可以把錢給他,可能是幫忙催討一下吧云云(見原審卷第160、161頁),是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有所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109年間所為,相較其於111年間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更接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其甫為警查獲,尚無心詳細考量其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不僅預先構思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低,且較不致受嗣後經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後所生心理壓力之影響,此外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憑信性甚高。是以,證人張辰瑋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內容攸關被告王麒維犯罪與否之認定,屬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麒維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張辰瑋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家昱、張辰瑋、張博威於偵查中之時證述,對被告等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既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曾爭執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但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廖家昱、張辰瑋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王麒維及其辯護人詰問,而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被告詹右任、被告王麒維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並未聲請詰問證人張博威,則被告等既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應認證人張博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麒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詹右任(下稱被告詹右任)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另案被告廖家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王麒維辯稱:其與另案被告廖家昱僅為借貸關係,並無共同賭博之犯行,其沒有交付賭金,也沒有收取賭金,跟詹右任沒有資金往來,其跟廖家昱是朋友,廖家昱向其借錢而已,好像是109年5月時候向其借錢,廖家昱還給錢後,借據的正本還給廖家昱了,其都給廖家昱現金,因為其之前欠錢信用關係不能存錢,會被銀行扣款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被告王麒維主觀上並沒有跟被告詹右任及廖家昱之間有刑法第268條之犯罪意圖,也沒有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的客觀行為,而未參與經營賭博網站,僅有借款給廖家昱,雙方並有簽立借據,非受被告詹右任指使催討賭債等語。被告詹右任辯稱:廖家昱不是其代理商,其幫廖家昱牽線介紹賭博網站,其只是廖家昱的介紹人,單純提供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給他用,沒有營利,會員輸贏的錢其佔三成,其跟會員都有輸贏,算是賭博,廖家昱抽水錢多少其不清楚。其只負擔三成的輸贏,其開權限給廖家昱,廖家昱跟下線怎麼拿其不知道,其也會賠錢,起訴營利部分不對,其沒有穩賺,也會賠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石逸、張博威、張辰瑋於109年1月至4月間,分別經證人廖家昱招攬後,以自證人廖家昱處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國外賭博網站代稱為「SUPER」網路簽賭球板後下注賭博,期間證人李石逸簽賭之金額約有70萬,最終共積欠65萬餘元、證人張博威簽賭約25萬元,最終共積欠20萬元、證人張辰瑋則簽賭約20萬元,輸掉約15萬元等情,分別為被告詹右任所不爭執,且有①證人張辰瑋、張博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是廖家昱招攬我們的,且我們表示有意願在該賭博網站上簽賭,廖家昱給我們一組帳號,我們再自己設定密碼,之後我們就自己透過該賭博網站簽賭,一週結算一次,如果輸了就拿現金給廖家昱,贏的話廖家昱會給我們錢等語(見偵7458號卷第310頁);②證人張辰瑋於警詢證述略稱:我是SUPER賭博網站一般參與簽賭的會員,會員名稱是「胖」,是網站代理商廖家昱介紹,是被告詹右任在經營SUPER賭博網站,廖家昱跟我說過被告詹右任是上線等語(見偵7458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05頁);③證人廖家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李石逸欠60萬元,由我母親清償,而張博威欠20萬元由他自己清償,最終統計結果李石逸欠了65萬3,900餘元,簽注過程中,李石逸有贏錢的他有拿回去,印象中李石逸曾拿回贏的10萬元,李石逸至少簽賭有70萬元,張博威至少簽賭25萬元,張辰瑋總共簽賭20萬元左右,也是有輸有贏,贏回去5、6萬元,所以輸了15萬元左右,線上會員名冊上面記載的大股東為被告詹右任,「廖帥」是我,「霆帥」是另一位代理商,「威」是張博威我的下線等語(見偵第7458號卷第347至348頁)在卷可考。而證人張博威、張辰瑋、廖家昱與被告詹右任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詹右任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張博威、張辰瑋、廖家昱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並有手機鑑驗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線上會員資料、相關網站列印資料、通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7458號卷第39至40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81至83頁、第105至168頁、第179至196頁、第199頁)。綜上,李石逸、張博威、張辰瑋於109年1月至4月間,分別經廖家昱招攬後,以自廖家昱處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國外賭博網站代稱為「SUPER」網路簽賭球板後下注賭博,期間李石逸簽賭之金額約有70萬,最終共積欠65萬餘元、張博威簽賭約25萬元,最終共積欠20萬元、張辰瑋則簽賭約20萬元,輸掉約15萬元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廖家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稱:「SUPER.COM」網站的帳號密碼是詹右任給我的,我當被告詹右任的下線,我只有抽水錢,會員賭輸的話就我去處理,他們會給我錢,我用匯款或現金轉交給被告詹右任,我再從裡面抽水錢。我只是按賭客的下注量按比例拿水錢,賭客下注10萬元,不管輸贏,我差不多賺1,000元,但是我要去收錢跟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第157頁);證人張辰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稱:「SUPER.COM」網站的帳號密碼是廖家昱給我的,在網站上下注贏的話,廖家昱會給我錢,輸的話我會把錢交給廖家昱,我曾經在網站上賭輸後賭金慢慢給廖家昱。下注的時候只要自己登入就可以,賭金有額度,廖家昱開給我1萬元台幣的額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6至167頁)。且證人廖家昱、張辰瑋之上開證述,經核與卷附線上會員資料「Ren」為大股東、「廖帥」為代理商之記載相符(見他747號卷第55頁),足認上開賭博網站係由被告詹右任經營,證人廖家昱是擔任被告詹右任之下線,自被告詹右任處取得本案「SUPER」網路簽賭球板之帳號密碼之權限,而得招募會員以此網站經營職業運動賭博網站,倘證人廖家昱招募之會員輸錢,則由證人廖家昱收取賭資後轉交給被告詹右任,證人廖家昱則從中抽取水錢以作為報酬,以此營利。被告詹右任辯稱:廖家昱不是其代理商,其只是幫廖家昱牽線介紹賭博網站,沒有營利,其跟會員都有輸贏,算是賭博云云,非可採信。

㈢①證人廖家昱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26、127頁】109年5月19日你與詹右任聯絡訊息中,詹右任提到『你聯絡上次那個』,這是指何意?)答:意思就是要結帳,不管是我付錢給對方或是詹右任他付錢給我,詹右任要我去找王麒維。(問:109年5月19日晚上8點3分聯絡後,你有無找王麒維結帳?)答:有。(問:從晚上8點3分7秒這次的聯絡,詹右任提到『你聯絡上次那個』,意思是5月19日之前你也有類似情形與王麒維結帳?)答:對。」等語(見偵7458號卷第2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第326頁】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你被王麒維催討,是你招攬的一個下線跑了,王麒維要你負責?)答: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②證人張辰瑋於警詢中證稱:「(問:你除了與廖家昱之外還有何人與你面交簽賭的賭金?)答:王麒維,就直接去我家叫我付輸的賭金,有時我沒辦法準時付出來,就強迫、威脅我簽本票之類的,叫我盡快付錢。」等語(見偵7458卷第20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原則上我都是跟廖家昱,但王麒維曾跟我催討過,因為我還的比較慢;結算時我要付錢給廖家昱,但當天我沒有錢付給廖家昱,當天晚上我就接到王麒維打電話來向我催討,王麒維跟我說我向廖家昱簽賭賭輸的錢什麼時候可以給,之後隔了1 、2天我就將錢交給廖家昱等語(見偵7458卷第310至311頁)。③證人張博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曾經有過一次我受廖家昱的委託,到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王麒維收錢,該筆款項是下線簽賭贏了,上線要將下線簽中的彩金交付給下線等語(見偵7458卷第310至311頁)。④證人即廖家昱之母許芬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王麒維來家裡向我收錢,王麒維說廖家昱找來簽賭下線欠錢跑掉了,廖家昱有收水費(抽佣),所以下線欠的款項要由廖家昱負責,且廖家昱簽了一張80萬元的借據在對方手上,我才願意幫廖家昱付錢給王麒維,前後我總共付了60萬元,因為80萬元是有2位下線的欠款,其中的20萬元由另一個下線自己付,簽保證書的用意是縱使是廖家昱招攬的下線簽賭有欠錢,他們也不負責,廖家昱也不會向他們收水費等語(見偵7458卷第346頁)。綜觀證人廖家昱、張辰瑋、張博威上開證述,其3人均證稱被告王麒維有交付及催討賭債之行為,佐以被告詹右任與證人廖家昱於109年5月19日之對話紀錄中,詹右任確有傳送「你聯絡上次那個」、「王麒維」之訊息給證人廖家昱(見偵7458號卷第126頁),堪認證人廖家昱、張辰瑋、張博威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可以採信。再者,被告王麒維於109年6月5日出具記載「茲本人保證廖家昱不再接觸線上博奕,若之後如有接觸線上博奕,無須廖家昱父母承擔」等內容之保證書給證人許芬盈,有該保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他747號卷第61頁),經核證人許芬盈上開證述與該保證書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許芬盈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雖證人廖家昱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為我一個下線跑了,我要負責,我只有找王麒維借貸而已,這80萬元的確是私人的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證人張辰瑋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廖家昱打電話給我時,可能剛好王麒維在旁邊,王麒維就用廖家昱的手機問我說什麼時候可以把錢給他,可能是幫忙催討一下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然由上開保證書所載之內容係保證廖家昱不再接觸線上博奕,若被告王麒維與證人廖家昱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被告王麒維自不可能為該等保證承諾;參以被告王麒維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月薪約3、4萬元,我借給被告廖家昱80萬元的款項來源是我自己的存款及向別人借來的,我自己的存款都是現金放在家裡,因為我有信用問題,無法存在金融機構。借款給廖家昱沒有收取利息,我與廖家昱是普通朋友等語(見他747號卷第74頁),則被告王麒維之月薪僅3、4萬元,收入並非甚豐,且本身尚有信用問題,與證人廖家昱亦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竟願將高達80萬元之款項無息借給證人廖家昱,而其來源尚包括向他人之借款,顯然不符常情;再衡酌證人廖家昱於偵訊、證人張辰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係於109年間所為,相較其等於111年間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更接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其等甫為警查獲,尚無心詳細考量其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不僅預先構思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低,且較不致受嗣後經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後所生心理壓力之影響,此外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憑信性甚高,綜合上情,應認證人廖家昱、張辰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係事後廻護被告王麒維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王麒維之證據。是被告王麒維辯稱:其與另案被告廖家昱僅為借貸關係,並無共同賭博之犯行,非可採信,應認被告王麒維與被告詹右任、證人廖家昱確係共同參與經營上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詹右任、王麒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右任、王麒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詹右任透過登入帳號密碼方式而取得管理本案賭博網站之權限後,與證人廖家昱共同參與及運營本案賭博網站,並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以偶然機率下注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核被告詹右任、王麒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詹右任、王麒維與廖家昱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右任、王麒維自109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某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詹右任、王麒維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詹右任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詹右任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被告詹右任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大小,兼衡以被告詹右任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詹右任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汽車美容,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1日之折算標準,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詹右任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王麒維部分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斷,而為被告王麒維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王麒維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麒維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被告王麒維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大小,兼衡以被告王麒維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王麒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肆業,經濟普通,家中有配偶及2歲的小孩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詹右任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於109年1月至4月期間賺約7,000至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則依被告詹右任上開供述內容為被告詹右任最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詹右任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足堪認定,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麒維因犯本案之獲利情形,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詹右任部分,不得上訴。被告王麒維部分,被告王麒維或得為被告王麒維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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