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 上訴人
- 賴子峻
陳興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興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興彥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興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興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陳興彥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興彥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所推定陳興彥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係認事用法之錯誤。蓋陳興彥於警詢時所述其加入范植政之詐騙集團,是指本案犯罪事實以外之事實,因警方是將全部相關事實混在一起詢問,陳興彥自白者並非本案事實,第一審就此重要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
㈡陳興彥偵查中自白與否,有多處矛盾。原審未予審酌,亦屬判決不備理由與矛盾。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陳興彥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前某日,加入范植政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以陳興彥於警詢時坦承因賴子峻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卷第39、40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有加入范植政等人之提領集團等語(見同上卷第130頁),併同賴子峻之陳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6頁、第9-11頁)。其次,卷內資料雖顯示陳興彥除本案外,另因參與犯罪組織,多次擔任「車手」而經調查(見原審卷第87頁以下之相關起訴書、併案意旨書等)。然觀諸卷內筆錄,可知警方詢問陳興彥時,除本案之外,有關陳興彥是否另犯他案而被查獲,多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更就包含本案在內之陳興彥於不同時間、地點,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調查所得逐一訊問,使陳興彥辨識、說明;就上訴人陳述之疑點或矛盾之處,亦多所質問;陳興彥甚且自承:我以為你只有問這個詐欺集團,因為我也有在其他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7700號卷第35至41頁、第127至133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混在一起問或夾雜不同事實致陳興彥混淆情形。原審就陳興彥前述㈠之主張,雖未明確指駁,因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陳興彥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加入范植政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自承其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偕同賴子峻,前往桃園市○○區○○○路與○○路口的便利商店旁,進而由陳興彥拿取被害人依指示置放該處之購物袋之事實,但否認知悉購物袋內是錢(贓款)(見同上卷第130、131頁)。並無自白與否或多處矛盾情形。原判決援為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至11頁),自無不合。陳興彥上訴意旨㈡泛指其偵查中自白與否,有多處矛盾等語。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陳興彥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已經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所指摘者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賴子峻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賴子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3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