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 上訴人
- 胡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胡謙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之患者,該症狀於一般臨床經驗,在社會事務以及金錢處理能力上,欠缺足夠的智識或能力做出有效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須仰賴醫學鑑定始能知悉、釐清。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對答如流」而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顯然欠缺專業之醫學報告,即遽認上訴人有足夠之辨別能力得以判別是非,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告訴人王正銘、陳玫如、連清美及被害人鄭美賢等人之證述,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上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依所述之工作內容既係依照指示提款、交款,如確實為公司之帳務助理員,何以無須經面試程序即可工作,且應瞭解工作內容,不會僅係透過LINE訊息指示即可輕易委由他人提款,甚或指示上訴人交款給素未謀面或相識之人,並在交款時尚須有人監看,又層層轉交,其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暱稱「阿甘」之成年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然仍配合對方前往提款,且提領、轉交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於提領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旨綦詳,乃認上訴人有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並對於摒棄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欠缺智識能力辨別犯罪行為,而否認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所提之藥袋、健康存摺,雖可認其有精神方面疾病,然與認知能力之降低較無明顯關連性,且細繹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內容,對於所詢事項均能流暢回答,就犯罪事實之陳述亦屬清楚,並無認知或智識能力有不足之情形,再參以其曾擔任電腦公司之企劃人員,亦需一定之智識始能勝任,尚難認有何智識能力不足而未能判斷所為屬犯罪行為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之理由甚詳,並無不合。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記明無鑑定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送精神鑑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六、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