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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勤純李麗玲吳秋宏黃斯偉林瑞斌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被告
張雲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145、14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4、146、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8、16944、19070、20016、20024、20504、20505、20638、216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2、22849、23141、23719、24034、24041、24098、24252、24483、26465、26613、27004、2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1至9、11至28部分,被告張雲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論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共27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認不成立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無罪。㈡編號29至41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附表編號10部分,已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原判決謂:被告係以有償方式,受「阿昌」之託,至超商領取包裹(本院按:即編號1至9、11至28之陳侑忠等被害人將受騙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含密碼〉等寄送至相關超商之金融帳戶資料。下稱包裹或金融帳戶資料;此部分被害人,下稱陳侑忠等被害人)後置放於指定地點;然包裹內物品倘屬正當,「阿昌」實可直接指定寄貨人寄送至最終收貨址即可,實無耗費報酬、交通費,並以此增加轉運時間、風險方式,而為本案委託之必要;從而,縱被告堅稱其以為包裹內係遊戲點數卡,然以其與「阿昌」僅係透過網站短期認識,未曾見面、不知「阿昌」真實身分,亦未提出何以確信「阿昌」所告知之遊戲點數卡交易係正當;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縱被告所認知之包裹內物品(遊戲點數卡),與實際上「阿昌」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有別,被告主觀上應有與「阿昌」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於無罪(即編號29至41)部分,原判決理由卻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且主觀上認「阿昌」係從事遊戲買賣,更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昌」聯繫時,知悉「阿昌」係利用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詐欺取財;被告依其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說詞,既已認知該包裹內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其對「阿昌」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罪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或幫助犯罪主觀犯意等語。顯然,對於被告同樣係依「阿昌」之指示,至各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於「阿昌」指定地點之行為,在刑法上評價有完全不同之認定,理由前後自相矛盾。

㈡本件詐欺集團(下稱集團)成員,分別詐使陳侑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交金融帳戶資料至超商,再由上訴人依「阿昌」之指示前往領取,進而將之置放於「阿昌」指定之路邊機車之置物箱或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詐使被害人等(本院按:即編號29至41之林明毅等被害人,下稱林明毅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使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等情。足見「阿昌」所屬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即「阿昌」加計向陳侑忠等被害人施詐術之集團成員,及向被告收取包裏之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被告係擔任集團之取簿手,並以取簿或交簿之行為,參與詐欺(及洗錢)等非法犯行。原判決僅以被告未曾與被害人等連繫、見面,且詐欺案件中可能1人分飾多角,無法排除係同1人所為,難認實行詐欺之正犯已有3人以上等語。惟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分散多處、被害人等匯款及集團取款之迅速,實難以認定本件詐欺案件中係「阿昌」1人分飾多角,原判決之認定與常情相違,其僅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依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可知檢察官起訴之詐欺之被害人等,包含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陳侑忠等被害人,及匯款至編號3、8、18、21、22、25(其中編號25部分,係匯入被害人林泳佐之子林冠緯之金融帳戶)等相關金融帳戶之林明毅等被害人,應先敘明。其次,原判決認被告就陳侑忠等被害人部分,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阿昌」為共同正犯,已詳述其理由,略以: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報導及遊戲點數卡公司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周知之生活經驗。又國內超商24小時經營,密度極高,收件者可擇定方便之門市為寄送之地點,實無支付費用委託他人於異地領取包裹後再轉放置指定地點之必要。被告有償受託,屢屢於短時間內受指示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倘係正當物品,「阿昌」實無耗費報酬、交通費,增加轉運時間、風險方式,而為本案委託之必要。被告雖堅稱其以為包裹內係置放遊戲點數卡,然其與「阿昌」係透過網站短期認識,未曾見面,不知對方身分,亦未提出何以確信「阿昌」所告知之遊戲點數卡交易係正當,仍決意有償受託,屢屢於臺中、臺北各超商領取包裹後轉置於「阿昌」所指定之地點,可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所認知之包裹內物品(遊戲點數卡),與實際上「阿昌」詐欺取得之金融卡等物品有別,被告主觀上應有與「阿昌」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1、12頁)。有關編號29至41即林明毅等被害人部分,亦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洗錢及詐欺罪之理由,略以:依上開說明,固可認被告受非熟識網友「阿昌」委託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對於各該包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且被告主觀上認「阿昌」係從事遊戲點數卡買賣,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昌」聯繫時,知悉「阿昌」係利用郵寄至超商之金融帳戶資料以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對於「阿昌」持相關金融卡向林明毅等被害人詐欺,有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或幫助犯罪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19、20頁)。亦即,原判決認為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其主觀上認係遊戲點數卡,雖與實際上「阿昌」詐欺取得之金融卡等物品有別,仍應認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包裹內係詐欺所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阿昌」或集團成員進而持以作為犯詐欺罪之工具部分,被告並無預見或認識。均予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關於被告所犯詐欺是否有3人以上之正犯部分,原審認被告自始僅與「阿昌」1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陳侑忠等被害人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正犯聯繫。且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或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此由被告陳稱「阿昌」於通訊軟體內有多個暱稱,包括貳貳、粑粑、小綠及哩咕等語,足以印證;被告或陳侑忠等被害人且均未曾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排除網路上暱稱者為同1人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就本案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見原判決第12、13頁)。已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之理由。核其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常情情形。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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