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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黃斯偉李麗珠

上訴人
蔡美華

陳心縈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1、6818、9656、1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美華、陳心縈(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②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③上開①、②定其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均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蔡美華部分:

㈠蔡美華只是婦道人家,智識及社會經驗相當有限,而詐騙集團層出不窮,蔡美華被以感情結婚利誘幫助洗錢,亦屬被害人。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須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蔡美華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當然非法,此非為賺取租金而交付,自始無意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得而匯入之款項,對於取得帳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等亦無另施以何助益或參與,應認為蔡美華無罪,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

陳心縈部分:原審未詳細說明何以陳心縈一定知道款項來源不法的原因,也未審酌陳心縈只是單純將帳戶提供給朝夕相處的合夥人一起做生意使用,並不是像前案一樣提供給不認識的人,涉案情節已有不同,更何況蔡美華證稱:「陳心縈不知道我把帳戶借給『凱利將軍』」,原審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未詳敘理由即認為陳心縈所辯不可採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縱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暱稱「凱利將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心縈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子陳立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予蔡美華,蔡美華再將之告知「凱利將軍」,而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分別詐騙原判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經「凱利將軍」通知蔡美華有款項匯入,蔡美華即指示陳心縈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再將領得款項兌換為比特幣存入「凱利將軍」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或以不詳方式交付「凱利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蔡美華辯稱:我一開始以為匯款的人是要向我們買產品,但最後也沒有賣,我也被「凱利將軍」騙等語;陳心縈辯稱:當時蔡美華說她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幫她,她說款項是賣產品的錢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心縈不知悉蔡美華將帳戶資料借予「凱利將軍」,參酌陳心縈提款時未特意變裝,且該帳戶係供匯入其子陳立峯之身障補助,顯見陳心縈欠缺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查上訴人等提供陳心縈之子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陳心縈提領後交予蔡美華,再以不詳方法或以兌換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方式交予該集團成員,足見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已由不詳身分之人取得,而不知去向或所在。原判決認為成立洗錢罪,於法自無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蔡美華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33頁)。原審認蔡美華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蔡美華聲請傳喚尚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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