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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吳秋宏蔡憲德

上訴人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粟振庭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處斷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揆其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11日所繕具之「刑事上訴狀」各1紙均未敘述理由,僅泛稱其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因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協助其撰寫上訴書狀,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就原判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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