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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吳秋宏蔡憲德

上訴人
莊岳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5、16610、16878、1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岳霖有如其所引用且予以補充暨更正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且掩飾暨隱匿詐欺所得贓款所在及去向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暨追徵。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庭生計之壓力,始一時失慮觸法,但犯後已自省改悔,並有勉力填補所致被害人損害之彌過作為,上述情狀應列為對伊從輕量刑之因子,但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量刑殊嫌過重,而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此項違誤未予糾正,僅泛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即遽予維持,同屬失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敘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理由,尚稱適法妥當,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4行至第5頁第7行)。核原判決審查結果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甚為輕緩(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且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審查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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