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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劉方慈周盈文

上訴人
葉仲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8、50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仲倫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無非係希冀求取輕判,節省司法資源,然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受人欺騙始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資料,並無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乃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告訴人廖澤豪、楊合安之指述,證人尹保元之證詞,佐以告訴人等提供之電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稽引卷附電話登記名義人資料,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等資料予他人,係為供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藉此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復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上訴人所辯其並無上開之主觀犯意云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等各節,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8頁第9行)。核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提供帳戶等資料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受人詐騙云云之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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