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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上訴人
謝松霖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松霖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若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可信其所言為真,即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三、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王言皓(即共同正犯)、陳泓傑(即購毒者)之供證、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指紋鑑定書、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擷圖、慈濟大學函文,扣案之藥錠即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以下合稱本件毒品藥錠)等為據,敘明上訴人知悉王言皓係從事毒品交易之人,其2人意圖營利,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王言皓(另案判決罪刑確定)與警方全程掌控交易活動之陳泓傑,約定以新臺幣8千元之代價,購買本件毒品藥錠,價金以匯入王言皓指定銀行帳戶方式支付,王言皓包裝本件毒品藥錠完成後,即交由上訴人持至統一超商門市,以寄件人為上訴人、寄件人手機號碼為上訴人手機號碼,寄送該包裹予陳泓傑,嗣該包裹寄至陳泓傑租屋處時,為警查扣而未遂等旨,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辯上訴人不知寄送包裹內裝本件毒品藥錠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已說明王言皓、陳泓傑於偵訊、第一審供證內容,並上訴人供稱其知悉王言皓從事毒品販賣,其曾向王言皓購買毒品,又引介前男友向王言皓購毒,且為王言皓之下游(客人)代傳購毒訊息予王言皓之上游販毒者,及王言皓曾告知陳泓傑為其藥物上手之事等語,佐以王言皓及陳泓傑之LINE對話中有關王言皓告知陳泓傑所寄物品之收件人填載上訴人姓名及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號碼,上訴人會協助王言皓處理後續事宜,若陳泓傑找不到王言皓,可傳LINE(暱稱「謝小樂」)給上訴人之情,及上訴人與陳泓傑的LINE對話關於陳泓傑請上訴人幫找王言皓,兩人談及服用「愛神」膠囊之效果、上訴人為王言皓分裝「愛神」膠囊而不小心食用、該膠囊在外之流通性等情,並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所示代傳毒品買賣訊息、本件毒品藥錠包裹之寄件人及其手機號碼均指向上訴人等事證,足以補強王言皓、陳泓傑一致供證上訴人明知王言皓從事毒品交易,其清楚認知持至統一超商寄送之包裹,內有王言皓販賣予陳泓傑之本件毒品藥錠,且於包裹寄送、收取後,陳泓傑若無法聯繫上王言皓,陳泓傑將循往例與其聯繫處理等情屬實,並無上訴理由所謂陳泓傑之供證僅係其非基於實際經驗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不能作為王言皓供證之補強證據,或王言皓所證前後不一即全無可信等情形,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違背補強法則之違法。又本件雖無證據顯示「愛神」膠囊為毒品,然原判決說明關於「愛神」膠囊此部分之對話,係作為上訴人為王言皓檢驗、分裝毒品膠囊,上訴人並與王言皓持有之毒品來源及去向之上、下游均有所接觸等事實之補強證據之一,尚無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或欠缺關聯性之跡證,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陳詞,異持評價,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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