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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張永宏江翠萍

上訴人
張詠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8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3264、3277、5531、5947、5948、5964、74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詠翔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7、8(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該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查獲者,非與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即難認與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相合。又被告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事實審法院僅須依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證據之所得,以資審認,即為已足。如依調查所得,被告之供述,並未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自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若偵查機關最終因而查獲,亦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卷查上訴人固供稱其前述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蘇銘昌。惟就上訴人指證蘇銘昌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就供述蘇銘昌於109年8月間,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計3至4次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僅有上訴人單一指訴,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4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就是否有於109年8月間向蘇銘昌購買毒品,前後所述不一,於偵查中更稱:僅於110年5月間向蘇銘昌購買毒品,另於109年時尚不認識蘇銘昌等語,以及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訴人之指訴等為由,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168、89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該偵查案卷可稽。而蘇銘昌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110年5月中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則上訴人自蘇銘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晚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所示販賣毒品予葉震偉(編號㈢㈣)、方音子(編號㈦㈧)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中旬、109年9月中上旬、110年1月8日、110年2月15日),在時序上難認有因果關聯。從而,原判決認本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於法無違。又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雖依職權送再議,惟並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之紀錄;而證人蘇銘昌於原審112年4月27日審理時亦明確陳稱:上訴人僅於110年5月中旬向其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蘇銘昌前述證詞,亦表示無意見,且無證據聲請調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銘昌)前案紀錄表、原審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則原審依其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證據之所得,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其未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查詢再議處分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調查再議處分之結果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及幫助洗錢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6月15日提起上訴,惟揆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就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洗錢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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