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 上訴人
- 陳柏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4203、46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柏融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周正民(告訴人)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詳敘憑為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因知悉吳俊霖需要他人的帳戶,即依吳俊霖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已綁定其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20891000260671號帳戶(以其原名陳重佑開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0966342902號SIM卡,寄送至吳俊霖指示之苗栗縣頭份市綽號「小香」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俊霖,又依吳俊霖指示,至台新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帳號,而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該行動電話SIM卡。吳俊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含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上開SIM卡後,即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行騙之工具,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周正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即將其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如附表一各約定帳戶後提領一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等情,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其當時急需用錢,向銀行辦理貸款,無法通過,吳俊霖表示可幫忙製造金流辦理貸款,才依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SIM卡,其係被吳俊霖所騙等語之辯解;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誤信吳俊霖之說法,以為提供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即可貸款,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之辯詞,認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也是受害人,因開店需要資金而委請吳俊霖辦理貸款,豈知吳俊霖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提供之相關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說明未曾取得任何利益或對價,自不能證明其有洗錢之犯行;其過去雖有前科,但已痛改前非,那知遭逢此事,被判有期徒刑6月,又被罰新臺幣4萬元,實超過其能力範圍,希望改判;其學歷雖就讀專科學校,然貸款非其專業,每個人的知識與常識不盡相同,本案證據薄弱,不應論以幫助犯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