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
- 上訴人
- 林 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19、1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係關於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中第3款所規定關於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乃以具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者,始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又外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與刑事案件有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等文書所載之事項為真實者,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由於其與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所規定之文書類型有間,固無從依上開條款例外賦予其證據之適格性,然尚非不得依同條第3款之規定,從其是否具備「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據以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原判決已就卷內「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及「泰國警方請求臺灣司法協助附具相關文件資料」之記載內容相符,且資料詳實,並有經我國警方查證,依上開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固無被害人即泰國人Mrs.Walee Sriklan在我國之證述筆錄可資佐證,而本院發回前原審曾透過外交部請求泰國司法互助,協助處理對被害人之遠距訊問事宜,有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臺灣高等法院函、法務部函附卷可稽,惟上開司法互助請求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處理後未見泰國給予協助,業據外交部函復及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函復處理經過及泰國回復情形附卷可參,故上開被害人之人證調查,尚屬不能調查各節,詳加論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仍爭執上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非不能詰問被害人調查等語,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任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判決並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同案被告謝和廷(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情,核與同案被告謝和廷所坦認情節相符,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案被告謝和廷及上訴人之提款明細、監視器畫面、金融卡交易筆數彙總表、查詢交易明細表、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泰國警方請求臺灣警方協助偵辦並逮捕在臺提款車手之文件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復載敘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謝和廷均明知所參與之集團確係詐騙集團,且其等均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博弈之輸贏所得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謝和廷附和上訴人陳稱其等係提領博弈輸贏所得款項等語,如何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