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
- 上訴人
- 呂奇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奇霖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苛,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時觸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復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核無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等旨,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量刑過苛,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