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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謝靜恒梁宏哲莊松泉劉方慈周盈文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威華
被告
林東鍠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0、1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東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對被告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飾詞推諉,避重就輕,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原審猶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違誤。又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係「得」減輕其刑,然非「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對犯罪責任多所推諉,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並非衷心認錯之情狀,遽予減輕其刑,亦有未洽。㈡、第一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原審未予撤銷改判,另諭知適當之刑,竟予維持,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

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原判決敘明被告於肇事後,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其本人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稽。既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縱被告曾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有相關案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另說明被告雖於第一審、原審程序,對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此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全無懊悔而自首,不得依法減輕其刑等旨,經核亦無不當。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第一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禮讓被害人李冠瑋先行,因而肇致車禍,致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被害人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參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李忠成、劉秀枝等人和解,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果等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淡水清潔隊隨車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第一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因而予以維持等旨,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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