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 上訴人
- 王庭威
- 選任辯護人
-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庭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上訴人歷次供述,均未供稱其知悉咖啡包内容物成分為何種毒品,且於警詢時,對警方經初步檢驗扣案毒品咖啡包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時,表示無意見,足見上訴人不知所販賣咖啡包内容物為何;因上訴人未施用毒品,對毒品認知甚微,於警詢時,遭警以「毒品咖啡包」詢問誤導,因恐涉販毒重罪,為求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方配合檢警說詞而為自白,難謂上訴人於警詢時無虛偽供述之動機與必要。
㈡證人即購毒者陳文和、張鑑中依序於警詢、審理中所證,均僅證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並未指明所購咖啡包內容物係何種毒品,其等因不具鑑定毒品資格或經歷,如何知悉飲用之咖啡包確實含有毒品成分?再觀諸陳文和所述「一陣藍色水汪汪的念頭閃過」、「顆粒味道顏色幾乎跟藍眼一樣」等語,意涵不明,且外觀為「藍眼」、「大摩」之咖啡包均未遭扣案檢驗其成分,縱陳文和所證「大摩」咖啡包飲用感覺和「藍眼」咖啡包一樣,亦無從認定「大摩」及「藍眼」咖啡包内含毒品成分;另張鑑中所證「喝的時候有點茫茫的」,亦意味不明,難因此認定上訴人販賣之咖啡包是否或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況陳文和及張鑑中之毒品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更無從遽認上訴人販售之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自難以其等之證述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鑑定之咖啡包為民國110年10月6日遭查扣外觀為「紅眼睛」之咖啡包,依陳文和所證其向上訴人購買之咖啡包外觀分別為「膠原蛋白」、「音符」、「大摩」、「藍眼睛」,與送鑑定「紅眼睛」咖啡包不同;張鑑中則證稱對於上訴人販賣之咖啡包外包裝不復記憶,經第一審提示外觀為「紅眼睛」之咖啡包照片,仍無法肯定是否同一,自無從依張鑑中所證認定其向上訴人購買之咖啡包款式及内容物與扣案「紅眼睛」咖啡包相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紅眼睛」咖啡包來源為第一審同案被告林柏安,每包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上訴人所販賣咖啡包來源為證人即販毒者許力元,而販賣予陳文和之價格為290至400元上下,販賣予張鑑中之價格為300至500元不等,來源及價格均有異,倘扣案「紅眼睛」咖啡包與上訴人販賣咖啡包成分相同,何以價格會浮動?甚至售價較進貨價低廉,實與常情不符,難認上訴人所販售咖啡包内容物與「紅眼睛」咖啡包有何關聯性,縱「紅眼睛」咖啡包鑑定檢出含有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亦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販售之咖啡包,含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
㈣上訴人販賣咖啡包與遭查扣咖啡包來源不同,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分級之毒品,無從單憑外觀加以判斷,況上訴人從上游取得之咖啡包「已封裝完畢」,既未施用,如何知悉内容物成分一致而僅單純更換包裝?又許力元所證有時我跟上游購買毒咖啡包時,也會拿到内容物為純果汁的等語,可見許力元提供之咖啡包未必均具有毒品成分,實務上亦有咖啡包送鑑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或僅具有單一毒品成分,上訴人販售之咖啡包既未經鑑定,無從證實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亦有諸多判決先例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上訴人販賣予陳文和、張鑑中之咖啡包究竟内含何物?是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所含毒品成分為何?是否有混合不同成分之毒品?均未可知,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販賣的毒咖啡包與遭查扣之毒咖啡包相同,均含硝甲西泮、硝西泮,有違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其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倘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最後階段以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置辯,然上訴人未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上情,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有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亦不曾主張警詢時遭不正訊問,此部分辯解難認屬實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對遭警方不正訊問之理由,於原審謂警方以羈押要脅上訴人,嗣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謂,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配合警方自白,前後理由已有不同,且無論上訴人自白之動機究竟為何,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況上訴人於警詢初始詢問「你是否有加入販毒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為何?」時,回答「我自己在販賣毒品而已,…並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跟K他命,然後再轉賣給客人」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在警方未提及毒咖啡包時,即已自白販賣毒咖啡包;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坦承有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下稱偵卷第32、33頁)。上訴意旨稱係警詢時出於求取減刑動機而為虛偽自白,不足採取。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外,其他足以印證被告自白或證人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該項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與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佐證其自白或陳述內容非屬虛構,而增益其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併就陳文和、張鑑中向上訴人購買之咖啡包與上訴人本案遭查扣之「紅眼睛」咖啡包,如何認各該咖啡包之內容物係屬相同,同為混合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等旨(見原判決理由貳、四、㈠至㈢)。核其綜合上訴人之自白,佐以陳文和、張鑑中之證述,及其等與上訴人間利用通訊軟體洽談毒品交易內容之訊息等補強證據,以增益上訴人自白之憑信性,所為採證認事,要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另上訴意旨所指陳文和、張鑑中之尿液檢驗呈陰性乙節,稽之陳文和於110年11月30日、張鑑中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經採檢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均呈MDMA、安非他命、KET(愷他命)陰性反應,雖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偵卷第131、181頁)可稽,惟該初步檢驗結果並無其等尿液檢驗呈現NMZ一粒眠(硝甲西泮)或硝西泮呈陰性反應之結果,上訴意旨前開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游為許力元,然許力元於110年9月25、29日、10月4日販賣混有硝甲西泮、硝西泮等2種成分之毒咖啡包予上訴人之犯行,經起訴後判處罪刑在案,其販賣毒咖啡包予上訴人之時間既在本案上訴人遭訴販賣毒咖啡包予陳文和、張鑑中之行為後,許力元復證稱其不曾販賣外觀為「音符」、「藍眼睛」、「大摩」、「小米」等圖案之毒咖啡包予上訴人,110年9月25日前未曾販賣咖啡包予上訴人等語,均無從據許力元之證詞,說明其為上訴人本案所販賣之毒咖啡包來源等旨。俱有卷證資料足憑,核其採證認事,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違背。又林柏安於警詢供稱其確於110年9月21日販賣10公克之K他命及5包小熊毒咖啡包予上訴人,案發時,在上訴人房間內查扣之「紅眼睛」咖啡包係上訴人所有,非其所有(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7至119、109頁),已明白證述上訴人遭查扣之「紅眼睛」咖啡包與其售予上訴人之小熊毒咖啡包不同。另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臨時買不到毒品時,會跟林柏安買。向林柏安購買毒咖啡包係100包1萬5千元之價格等語(見警一卷第39、40頁),與上訴意旨所稱其向林柏安購入「紅眼睛」咖啡包每包400元等語,係將「紅眼睛」毒咖啡包之市值即每包400元(見警一卷第39頁),逕據為其販入之價格,企圖混淆視聽,要無足採取。又毒咖啡包售價因時、地、市況、貨源、純度等而各異,不能因上訴人各次販賣價格浮動,而否定其自白之真實性。上訴意旨執「紅眼睛」咖啡包外觀與販售予陳文和、張鑑中之咖啡包外包裝圖示各異,且其向林柏安購入之「紅眼睛」咖啡包每包400元,售予陳文和及張鑑中之咖啡包售價分別為290至400元、300至500元不等,豈有進價較售價低之不合經驗法則之情云云,與上訴人於警詢前開證述不合,且以「紅眼睛」咖啡包之出售價400元充販入價格,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係混淆販入毒咖啡包價格,而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原判決已依上訴人所販賣咖啡包之售價與市售咖啡包售價之差異,說明如何難認其所販賣咖啡包內容物係純果汁,及依陳文和、張鑑中關於施用購自上訴人之咖啡包後之反應,如何無從認其等施用者係果汁;許力元所證有時向上游購買之咖啡包,也會拿到內容物為純果汁等證言,如何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佐,於法並無不合。又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職權行使之事項,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或不同之證據而經法院判決之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在無上訴人販賣之咖啡包扣案送鑑下,實務上有先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所販售咖啡包含有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採證違背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判決已依證據法則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或在原審已主張之事項或已提出之辯解,經原判決論駁,於上訴第三審後又再提出爭辯,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並有違背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而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