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林怡秀林庚棟

上訴人
黃韋倫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韋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前往○○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上訴人居所(下稱居所)搜索前,雖曾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但員警於搜索票所載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並未查得上訴人栽種、製造大麻之相關物品,而無足資懷疑上訴人有栽種或製造大麻犯行之具體事證。上訴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能查得其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在○○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3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栽種大麻,並同意帶同警方前往該處,因而查獲栽種大麻之相關工具及物品,及坦認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見解,上訴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原判決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未對上訴人減輕其刑,即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以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主張其合於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依卷附員警之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搜索票,可知員警係因於「大麻種子網站」發現上訴人購買大麻種子,且陸續於網站上購買風扇、風管、導風管連接環、水耕無土栽培定植籃、打氣泵浦及氧氣馬達等水耕大麻植株所需設備,參以上訴人住所用電量較高,與室內栽種大麻需以燈光控制生長速度、耗電量大等特性相符之情事,合理研判上訴人涉犯栽種製造大麻之嫌疑重大,據以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上訴人為受搜索人、其居所為執行搜索處所,向臺北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上開購買大麻種子及種植設備之客觀證據,足使員警就上訴人為製造大麻之犯罪嫌疑人一節產生確切合理之懷疑,縱僅先於該處查獲大麻成品,係經上訴人主動帶同至其租屋處搜索,始查獲本件栽種之大麻植株及相關設備,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等旨。再依卷內筆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警方在其居所查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為其種植收成的大麻成品,附表編號38之玻璃罐係存放烘乾之大麻,於第一審審理時,更自承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1支係用以向國外下單購買大麻種子及紀錄大麻生長情形等語。是本件員警非但於搜索前,即已掌握相當事證而合理懷疑上訴人犯罪,因而以上訴人涉嫌製造大麻之特定具體嫌疑事由,聲請法院准許對其搜索,更已於原始搜索地點查獲足認為上訴人製造所得之大麻成品與供其製造犯罪所用之部分物品,而可確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即屬已發覺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於此之後向員警坦承其大麻栽種地點為他處,並帶領員警前往搜索而扣得其餘犯罪之證據,仍不符自首之要件。原判決認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至於上訴意旨前開所引高院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員警僅查知該案被告自網路購買植物栽種物品及工具,惟該工具適用於栽植任何植物,非僅限於大麻,且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上「案由」、「應扣押物」及「搜索範圍之物件」等欄位,僅泛略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級毒品、毒品製造工具」、「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他違禁物品」,難謂員警因此即已知或有確切合理之根據而懷疑該案被告有製造大麻之犯行,且搜索結果僅於該案被告所駕車內扣得大麻,並未搜得任何與製造大麻相關之物品,直至該案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他處搜索查獲製造大麻之器具,始得謂發覺其製造大麻之犯行。該判決依憑前開各情,並說明因被告就未發覺之犯罪已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乃予減輕其刑等旨。經核該案與本件之事實尚屬有間,無從相互比擬,關於自首要件之事實認定既有差異,於法律之適用上因而有不同之判斷結果,自難謂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為對其有利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