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
- 上訴人
- 呂侑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侑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核與卷附原審民國11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記載,經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討論後,原審審判長闡明詢以:請確認是否針對刑度上訴?上訴人稱:「是,我撤回除了刑度以外其他部分的上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稱:「如被告所述」等內容相符。是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進一步詢問以釐清其第二審上訴範圍時,均明確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原審因而僅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予以審查判決,非屬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則未予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泛稱本案與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同一案件,卻被拆分成兩案,一罪兩判,沒收雙倍犯罪所得;其雖認罪,但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實屬過重,本案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詐欺案件的一個行為,其未簽發或碰觸過本票,完全是林東杰所為,此可從其在監所保管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可知,請求檢視新證據云云,核其所述乃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論罪)之爭執,重為事實爭辯,惟此既未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顯係就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