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
- 上訴人
- 林健海(原名林奕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82、1683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1、3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健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