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 上訴人
- 吳玥佟(原名吳允甫)
- 選任辯護人
-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玥佟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競合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楊雅婷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依上訴人借款之過程以觀,上訴人於第1次向楊雅婷借款時,係先將部分款項回流至自己帳戶,而旋於翌日還款藉以取信於楊雅婷,第2次再向楊雅婷借款,楊雅婷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然第3次欲再借款時,見楊雅婷有所遲疑,上訴人即以簽發系爭本票且在本票背面偽簽其母吳雪慧之姓名、身分資料而為背書,並當場以手機錄影自承其如此將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若未還款,楊雅婷即可依法告訴偵辦等語,藉以取信楊雅婷,致楊雅婷因此陷於錯誤,始再同意出借,足見上訴人前揭行使本票背面偽造之背書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吳雪慧、楊雅婷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參以上訴人所述向楊雅婷借款事由前後分歧、反覆不一,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及所辯購買虛擬貨幣之憑證、付款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且就首次向楊雅婷借款並還款時,所供事由與其提出之帳戶實際交易明細不合,顯係藉此使楊雅婷相信其會如期還款,但迄今遲未還款且亦未能提出其有充分資產足以還款之證明,難認其於借款時有還款之真意,因認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委以虛偽不實之借款緣由再繼以偽簽本票之背書以取信並訛詐楊雅婷,其具有詐騙意圖至明等旨甚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執其之前所借均如期返還,其係因一時投資週轉不靈所致,楊雅婷並未陷於錯誤,其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未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