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
- 再抗告人
- 江炳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67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刑期、金額,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江炳韋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最多額(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5萬5千元。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屬於自由裁定事項,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限制。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改依一罪一罰處理,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而累進遞減之原則,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情狀綜合審酌,並實現刑法經濟之功能,尤其達到應報與預防之調和,請從輕酌定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第一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5千元,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等同類型之罪,侵害之法益、多數罪質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前開諸罪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動機均相類等情,暨考量受刑人情狀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適法有據。又抗告人所為上述犯行,性質上並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非屬包括一罪,詳觀其所為各該犯罪行為,亦係分別論科,更無從以已經廢止連續犯作為裁量參據。至再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不得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未充分衡量定應執行刑的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再抗告人犯罪時間密集,因分別審理裁判,致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相類案件比較,仍屬過重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