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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

抗告人
陳建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甫犯一般洗錢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9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43號,誤載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61號」;編號1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間至同年月20日,誤載為「109/07/18~109/07/20」,均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14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10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如編號2至16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編號3至9均係犯加重詐欺罪,編號2、10至13均係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4至16均係犯詐欺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不宜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以免刑責恐將偏重過苛,兼衡抗告人犯罪反映之人格特質、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並經抗告人表示意見(即所提出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至2、9至16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廢除之緣由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意見,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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