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
- 抗告人
- 廖偉豪
陳耀清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駁回其等上訴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偉豪、陳耀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論處其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刑,抗告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則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抗告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於同年月25日向廖偉豪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一段480號2樓之7,及於同年月23日向陳耀清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北區東成三街296號(D棟)6樓之9送達本案判決正本,皆由其等之受僱人即其住所地之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且因抗告人等之住所地分別設籍在臺中市北屯區及同市北區,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廖偉豪與陳耀清之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迄至112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2日業已分別屆滿(該期間末日為星期三或星期一,均非紀念日、例假日、其他休息日或因天然災害而停止上班上課)。詎抗告人等遲至同年月15日始共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認其等上訴均已逾法定之20日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其等所提起之第三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均略以:本件其等居住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收件時僅蓋用管理委員會圖戳,並無管理員之簽名。且其等均遲至112年6月1日始經管理委員會通知伊等領取本案判決書,而伊等於領得本案判決書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且該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類「受僱人」,依立法理由說明: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因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增列包括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使實務見解及實務情形相符等旨,故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付與送達處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自屬合法送達。本件依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本案判決書皆送達由抗告人等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收受(見原審卷第161、163頁),揆之上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主張其等上訴並未逾期,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等抗告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