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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王敏慧黃斯偉李麗珠

再抗告人
林昱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儒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14所示14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高雄、苗栗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2年。該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編號1至14所示14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而連續犯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運用上,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既已考量定刑應注意之各項情狀,結論亦屬妥適。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且宜注意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其裁量標準,仍應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學者亦有因此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另總統亦宣示應視毒品成癮者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此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卻在定應執行刑期時,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刑期相較於其他犯罪反而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量定再抗告人最有利之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按: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4所示14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其中編號2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5年、編號7至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6年10月,與其他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14年;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1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2年6月)以下,認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12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又學者有關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係供作法官審判定執行刑量刑之參考,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模式,即拘束法院對個案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違法。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以上開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即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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